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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柳州市XX公司、柳江县XX公司、卢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二)字第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德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


被告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实习律师。


被告柳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实习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柳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卢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卢X一直将其管理的桂BXXX、桂BXXX、桂BXXX等十九辆车(车辆为XX公司、XX公司所有)交给柳州市双冲桥南磨太路东风XX内的电工小X(即本案原告)进行修理。卢X为了便于其对维修费用的管理而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次司机将车辆开至原告处修理的,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司机签字确认,然后再由卢X与原告对账结清。然而,在合作的这两年期间,卢X只在2014年4月期间分两次付给原告维修费12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卢X要求结算的时候,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对账结算的义务。2014年8月8日卢X写下“现欠人民币42693元,此欠款金额在双方未明确对账前为暂定金额,待双方明确认可账目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欠条。但卢X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进行对账。原告认为,欠条是以送货单与收款收据作为依据出具的,如果卢X已经结算了款项就不会再出具欠条,根据送货单可见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无履约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车辆的款项共计42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份,证实三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42693元。


2、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的车辆登记证明各1份,共19页,证实车辆为XX公司、XX公司所有。


3、维修单据1份,共35页,证实维修车辆费用的凭证,总额为52226元,其中涉及到XX公司的是24964元,涉及到XX公司的是21877元,均为卢X的司机送车到原告处维修产生的费用。


4、统计单1份,证实被告欠款数额。


当庭提交证据5、银行对账单1份,证实卢X通过其妻子周X的账户2013年4月3日、4月30日两次以网银支付维修款给原告,数目与原告自行做的结算统计数额相符。


当庭提交证据6、维修清单1份,证明维修费用3830元的发生,涉及到XX公司的是1560元,涉及到XX公司的是12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卢X才是本案所涉及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人,欠条上写明的是卢X,不是XX公司,XX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主体。卢X与XX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关系,只是借用了XX公司的名字。卢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代理与表见代理,原告诉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是不确定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


被告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通知一份;


2、2014年10月31日广西法治日报一份,证据1、2共同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卢X,不是XX公司。从2011年12月15日起,涉案车辆与XX公司无关,是卢X自行管理,卢X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结合物流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有车辆的修理、维护均是由司机自行解决,司机持相应的有效付款凭证到财务对账,卢X因不确定相应货款的具体情况才出具了欠条,卢X回单位找财务核对之后才发现所有修理款均已支付。原告以收款收据来主张债务与常理不符。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且双方又不认识的情况下,如果卢X均未结算,原告继续提供修理服务也不合常理。按常理,收据也应当视为收到货款的一种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有部分标注有未付字样外,其它的均无特殊说明,应当认定所有未标注未付字样的收据均应当作为已经收到货款或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使用。无论是XX公司还是XX公司在委托相应车辆进行运货时均已支付了相应的出车款由司机支配使用,并要求司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对账报销,不得私吞出车款,也正因为如此卢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强烈要求下才不得以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并未就拖欠的具体金额予以肯定,需以真实的票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卢X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54张,金额合计24462.5元,证明所有收款收据均由司机提交给卢X作为对账使用,相应的金额均已在出车款中予以抵扣,这些款项已支付。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的第一联有三张与卢X的不一致,原告存在补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变造的证据,原告属恶意诉讼,其收到了相应货款仍然进行重复诉讼。


当庭提交证据3、商品运输合同8份,证实运输行业在承运出单时的通常做法,司机出车均会领取出车款。


当庭提交证据4、聘用合同草案1份,证明司机出车完成运输任务后,凭有效的付款凭据到单位对账,司机不得提供虚假的凭据贪污出车款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5、华安XX出车运输反馈单4份,发车单位为XX公司,证明司机出车前均会领取出车款,出车款的用途是提供往返的必要开支。


经开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欠条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车辆实际上是由卢X所有;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车辆实际上是由卢X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同意证明目的。


被告卢X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1,认为欠款的数额未确定,需要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2,认为车辆归谁所有与车辆的维修无关,维修需要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签字更无法核实,部分送货单的签字是补签的,属于变造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更不能证明相关的票据是相关车辆维修的票据,而且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存在多处疑点和相互矛盾的地方,有部分送货单和收据写有未付的字样,其它均未作标识。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证据5,周X不是卢X的财务人员,所有的结算都是由司机从出车款里与原告结算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据是由原告提供给司机,由司机到卢X财务对账报销所用,对应金额均已在卢X的出车款中予以抵扣,有关收据除部分标注有未付之外,其它均未作特殊说明,这些收据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却能作为已经收款的凭证。


原告李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X只是确认收到了通知,并没有承认车辆与XX公司无关,该通知也是在起诉后XX公司补发的通知。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XX公司无关。


被告卢X对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X对被告卢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送货单作为维修的凭证,再由司机交付给卢X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周X也认可该行为,民间交易也存在随意性,原告就在未收到被告款项的时候开具收款收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品运输合同中也有条款恰好证明卢X支付的款项中没有结算修车费用,在途中是否有产生修理费也没有说明。卢X即使给了原告修理费也是途中的修理费而不是在柳州的修理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运输费不包含修理费。证据4也说明由原告专门负责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卢X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与两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编号为438102、438144的单据写有“未付”字样,但被告卢X提供的编号438102的客户联并未标有“未付”字样,编号438144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本院无法认可这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对这两份《送货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编号的《送货单》,由于部分单据没有收货人签字,而部分单据即便有收货人签收,亦没有收货人出庭作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136243、136246、136249、613033的收据注明“未付”,但被告卢X提供的编号136243、136246的交款人联中,并没有“未付”字样,编号136249的收据为原告出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司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故对136243、136246、136249三张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编号为613033的关于桂BXXX车辆的维修款345元的收据,由于被告卢XX提供了相应的编号的交款人联,且同样写有“未付”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收款收据》,由于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X将其管理的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九辆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将其管理的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桂BXXX八辆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桂BXXX一辆车登记在柳州市XX公司名下,桂BXXX一辆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


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上述车辆的司机将车辆交给原告李X修理,原告向司机出具收款收据,由司机持付款凭证到被告卢X处报账。2014年8月8日,被告卢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卢X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电路,现欠款42693元,此欠款金额在双方未明确核对账目之前为暂定金额,待双方明确认可账目后,如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此欠款金额为有效金额。此金额以原告所提供真实维修清单并具有司机签字证明确认此维修行为,或司机本人能足以证明为准,如出现虚假账目清单,卢X概不负责。


《欠条》出具后,被告卢X与原告至今未对账,亦未申请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桂BXXX等十九辆车虽登记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等公司名下,但实际均由被告卢X经营管理,被告XX公司、XX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的维修事宜,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被告卢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42693元仅为暂定金额,应以司机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或司机本人确认为依据,双方明确认可账目后,42693元方为有效金额。本案中,被告卢X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不认可,亦无相应的司机或收货人出庭对上述单据予以证实,且在一般交易中,《收款收据》应在已付款的情况下开具,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仅有编号为613033的《收款收据》为双方都注明“未付”字样,故本院认定,被告卢X尚欠原告关于桂BXXX车辆的维修款345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X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桂BXXX车辆的维修款345元。对剩余的车辆维修款42348元(42693元-345元),由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卢X的欠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向原告李X支付关于桂BXXX号车辆的维修款34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李X负担430元,由被告卢X负担3.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曾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2-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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