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199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1998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X。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2011年11月10日因容留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XX、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26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程X参与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1000余元。
被告人陆X辩称,只给过程X1500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好,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被告人陆X的儿子有先天性心脏病,经济压力很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蒋X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辩称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不应以赌博罪论处,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指控赌博罪无异议,被告人程X的犯罪情节轻,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中参与人员相对固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程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X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陆X在本市南湖区XX办公室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刘X、蒋X负责收庄丰、开门等,被告人程X提供场地,抽头获利共计110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陆X在本市勤俭路嘉兴XX东面小门往北第一间房间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刘X、蒋X负责收庄丰、开门等,抽头获利16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XX、杨XX、陆XX、王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90)刑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1998)绍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陆X、刘X、蒋X参与抽头获利12600元,被告人程X参与抽头获利1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刘X、蒋X、程X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蒋X、程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程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X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蒋X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