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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汪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嘉善刑初字第7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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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汪XX,别名:汪XX,绰号“朗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宗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汪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XX,绰号“小四川”,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汪XX、宗XX、汪XX、宗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岳X、汪XX、宗XX、宗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汪XX驾驶底部改装加有注水隔层并注满水的浙F×××××卡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临江景XX,先在工地地磅上称注水后的空车重量,后到工地内装废钢材,期间趁人不备,由被告人汪XX将车子注水隔层内的水放掉,由被告人岳X、宗XX、宗XX望风,装满废钢材后再至工地地磅上进行满车称重,根据两次称重之差结算废钢材重量,共计骗取临江景苑工地承建方的废钢材1.9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6元。


2、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岳X、汪XX、宗XX、汪XX、宗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汪XX驾驶浙F×××××卡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临江景XX,先在工地地磅上称注水后的空车重量,后到工地内装废钢材,期间趁人不备,由被告人汪XX将车子注水隔层内的水放掉,由被告人岳X、宗XX、汪XX、宗XX望风,装满废钢材后再至工地地磅上进行满车称重,根据两次称重之差结算废钢材重量,共计骗取临江景苑工地承建方的废钢材0.9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6元。


3、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岳X、汪XX、宗XX、汪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汪XX驾驶浙F×××××卡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临江景XX,先在工地地磅上称注水后的空车重量,后到工地内装废钢材,期间趁人不备,由被告人汪XX将车子注水隔层内的水放掉,由被告人岳X、宗XX、汪XX望风,装满废钢材后再至工地地磅上进行满车称重,根据两次称重之差结算废钢材重量,共计骗取临江景苑工地承建方的废钢材2.0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0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岳X、汪XX、宗XX、汪XX、宗XX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临江景XX再次行骗时,被工地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XX处扣押浙F×××××卡车1辆。


另查明,被告人岳X、宗XX、汪XX、宗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XX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三、秦X、黄XX、金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出门证,收款收款,收货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汪XX、宗XX、汪XX、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600余元、11600余元、11600余元、6800余元、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X、汪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XX、汪XX、宗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宗XX、汪XX、宗XX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对汪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卡车1辆,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XX



书 记 员  陆XX


  • 2013-11-06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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