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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01842号

  • 交通事故
  • (2013)嘉盐民初字第1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


原告:龚XX。


原告:许XX。


原告:许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郭XX。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251号综合楼南XX1-2楼。


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龚XX、龚XX、许XX、许XX为与被告周XX、郭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周XX、被告郭XX、被告永安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龚XX、许XX、许XX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许,四原告的亲人许XX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大道与海港大道XX时,与由被告周XX驾驶的被告郭XX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2月22日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许XX与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郭XX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四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XX、郭XX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68043.16元;2、被告永安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37419.1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安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的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周XX、郭XX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四原告赔偿清单上项目、金额亦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XX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但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不够充分。事故发生之后受害方家属就跟车主、驾驶员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四原告又另行起诉,故各项费用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应证据不充分。


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周XX与许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XX死亡及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许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内容有二部分,一部分内容为许XX于2013年1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部分内容为许XX于2004年3月征地转非农业户口)、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许XX于2013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于2003年9月因征地拆迁,2004年3月1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相应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3、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许XX与原告龚XX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原告龚XX及原告许XX、许XX系许XX的父母的事实。


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根据上述举证,四原告另有损失: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94.82元(40087元年÷365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周XX、郭XX的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证据2,死亡证明,对该证明许XX死亡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中手写的许XX生前系征地转非农业户口的部分有异议,该部分内容为手写,虽然盖有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但该章是否是当时已经盖好,内容为事后所写,并应提供国土局出具被征地的证明以证明确实已征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不充分,该居民委员会仅管理相关社区事务,不能证明是否征地;证据3,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许XX生育一女,就读浙江工业大学的证明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份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异议,结婚证,系传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来核实。


至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周XX、郭XX的共同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安XX的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亦无办理丧事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按照四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每天70元3人3天计算;交通费,四原告的未能举证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事实,四原告处理事故需要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中各方承担的责任,认为数额为25000元。


被告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该被告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00000元的事实。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郭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周XX、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XX提供的收条上支付的400000元就是该调解协议上前二期的款项的事实。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许XX生前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证据3,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许XX生育一女,就读浙江工业大学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二份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周XX、郭XX共同提供的证据,因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7时20分,被告周XX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大道与海港大道XX时,与由许XX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疏于观察,且行车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许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被告周XX与许XX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许XX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许XX生前与原告龚XX系夫妻关系,原告龚XX系许XX与原告龚XX所生育的女儿,原告许XX、许XX系许XX的父母。浙F×××××小型轿车属被告郭XX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另,2013年1月31日,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周XX与四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周XX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50000元。四原告自行处理许XX的后事,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周XX补偿。赔偿支付方式:被告周XX在2013年1月31日将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周XX在四原告办理丧事时,凭四原告出具的死亡证明再行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四原告出具收条;其它余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赔偿,由案外人陆XX出具担保书,于2013年4月29日前内通过转帐方式暂存于西塘桥司法所,待交通事故理赔完毕后支付。四原告对被告周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追求被告周XX的刑事责任,同时双方愿意无条件相互配合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及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后,被告周XX按约向四原告支付了前二期赔偿款共计400000元,其余的350000元亦按约暂存于西塘桥司法所。


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XX认可交通费200元;四原告同意被告周XX支付的400000元作为事发后已支付的赔偿款且在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疏于观察,且行车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许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综上,被告周XX与许XX双方的侵权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四原告的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四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以每天3人计算7天为宜,因四原告未提供办理丧事人员的户籍性质,故本院只能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计算,本院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486.68元(25840元/年÷365天×3人×7天);3、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许XX的死亡,客观上导致四原告精神痛苦,但四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7530.18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XX认可交通费200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均应列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四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永安XX作为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包括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627730.18元(737530.18元+200元-1100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50%责任,计313865.09元。该款项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永安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综上,被告永安XX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四原告423865.09元。


因被告周XX已赔偿四原告400000元。故被告永安XX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3865.09元,四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本案中被告周XX已支付的400000元及被告永安XX少支付的理赔偿,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郭XX作为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郭XX对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XX、龚XX、许XX、许XX23865.0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龚XX、龚XX、许XX、许XX共同负担1223元,被告周XX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金XX


 


(附页)


 


 


  • 2013-10-17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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