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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北XX-B。


法定代表人匡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西XX。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XX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乳胶及VAE乳液,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4月,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产品发货结算清单》,载明:2013年交易额为人民币72,977.50元,2014年交易额为41,204元,合计114,181.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XX在“客户签章(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4桶乳胶,价值14,9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4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1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再次购买的4桶乳胶金额应为12,136元,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111,317.50元,故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317.5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曾经到被告处商谈付款事宜,当时被告曾出具了分期付款的计划书,此后原告再未与被告联系就直接起诉了。被告愿意付款,但是希望能够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乳胶、VAE乳液等,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XX”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乳胶和VAE乳液金额合计为114,181.50元。


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2,136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杨XX”签收。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分期还款方案,双方未能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结算清单》、《送货单》一组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乳胶等货物,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并愿意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1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XX公司货款111,3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4-08-0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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