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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00326号

  • 债权债务
  • (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陈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止,并约定“乙方(指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的,应承担甲方(指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3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借贷协议中的100000元和2013年出具的借条上的49000元,但49000元应系利息,并非借款。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贷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如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于当日交付借款的事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


《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8月3日的借贷协议是真正的现金借贷,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系利息,如原告主张49000元系借款,则应提供现金借款的证据;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9000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如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本金149000元,被告辩称其中49000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该49000元亦属借款性质,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于借款100000元部分,双方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借款49000元部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应以4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但双方仅在100000元借贷中有此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于法无据,可按诉讼标的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14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49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元,由原告陈X负担50元,被告张XX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 平


  • 2014-11-03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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