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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00315号

  • 债权债务
  • (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嘉兴市X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XX。


代表人:张XX,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陈X诉被告张XX、嘉兴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张XX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嘉兴市XX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嘉兴市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被告对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和工人工资,故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诉争的28000元实际上系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原告并未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且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站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借款49000元,该借条金额包括了上述20000元和28000元,故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应已作废。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并由嘉兴市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利息,且已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此份《借条》已作废。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由嘉兴市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涉及金额28000元系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且自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该份《欠条》已作废。


被告张XX、嘉兴市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性质系利息,且因已重新结算而作废,对于证据一,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借条》所涉20000元应系借款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欠条》上载有“作废”二字,主文上有一“横”将其覆盖,虽“作废”字体上又遭到涂黑,但证据形式上已存在瑕疵,在原告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9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借期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归还”,被告嘉兴市XX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XX向陈X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被告嘉兴市XX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并在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划了一横,写上“作废”二字。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明确,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同时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XX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自同年4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已作废,故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双方未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XX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XX对被告张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陈X负担272元,被告张XX负担2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 平


  • 2014-11-03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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