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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公司与方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嘉平民初字第2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荣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原告荣XX公司为与被告方XX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嘉兴XX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无故撕毁了原告的生产计划表,并经原告谈话教育后仍不悔改所造成的,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系合法解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仅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而作出,被告撕毁的生产计划表是其他工人工资计算的依据,是不可复制和不可再现的,被告的撕毁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嘉兴XX作出的嘉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6元。


被告辩称,嘉兴XX作出的嘉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嘉兴XX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2、被撕毁的生产计划表1份,证明生产计划表上的生产计划工时、数量等都是手写的,是公司员工计算工资的依据,一旦撕毁不可复制、不可再现。


3、证明1份,证明生产计划表是直接作为员工工资核算的主要依据。


4、证明1份,证明生产计划表是合理的,其他员工认为该生产计划是可以完成的。


5、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本想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拒不改正,反而跟原告的领导争吵起来的事实。


6、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草案、员工奖惩意见征集通知、员工奖惩意见征集函各1份,证明被告撕毁计划表的行为,已属于记过并开除的行为,且被告对于该规定是明知的。


7、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稿1份,证明原稿是在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


8、劳动合同1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奖惩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划表是印制加手写的,只是计划,填这个表格的人也只是车间的一个普通员工,该计划表并不是计算工资的依据,也不是公司重要文件,即使被撕毁了也是可以重新再填写的,当时被告确实情绪激动将填写好的计划表撕毁了并扔在车间地上。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证明签字为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证明中的内容系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据被告了解,这是被告打印好以后逼着证人签字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该会议纪要中记录的并不是被告当时陈述的原话,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草案当时确实是征求过工人意见的,但正式稿并没有出来。对证据7,该规章制度并没有公示,也没有送达给员工,故该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该规章制度中的任何一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经理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矛盾,当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因被告严重违纪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所制作,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6相印证,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七、规章制度”中体现了原告单位存在《员工奖惩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后道组长的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约定了如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可根据《员工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严重者予以解除本合同等。


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生产任务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议,被告撕毁了当日生产计划表。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方XX于2014年7月25日15时左右恶意撕毁原告技术人员的生产计划表,已构成严重违纪。经原告研究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起,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不再上班。


另查,2010年4月,原告向员工代表征集意见后,开始实施《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其中第5.3.5项规定,“毁坏重要文件、公物财产者”记大过惩处;第5.4.2项规定,“在公司内滋事、聚众赌博,妨害正常工作秩序者”除名惩处。


被告于2014年9月向嘉兴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嘉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6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制度规定遵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在公司内撕毁生产计划表这份重要文件,且事后被告拒不悔改,与领导争吵,故原告依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5.3.5项及第5.4.2项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则认为,被告的确撕毁了生产计划表,但这不是重要文件,且原、被告因工作发生争议,被告只是申辩,并未与领导吵闹及有过激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发生争议,被告撕毁生产计划表的行为的确不妥,但根据原告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该行为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事后被告拒不悔改,与领导争吵,而以第5.4.2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数额为32186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荣XX公司与被告方XX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原告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6元。


三、驳回原告荣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荣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陆XX


  • 2015-01-26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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