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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XX公司与海宁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平湖市XX公司。住所地:平湖市XX。


法定代表人:莫X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石泾XX,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6388-0.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平湖市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1-05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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