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市XX公司。住所地:平湖市XX。
法定代表人:莫XX。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石泾XX,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6388-0.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平湖市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