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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嘉秀刑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辩护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9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程X采用工具开锁等手段,窃得号牌为浙f×××××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鄂a×××××的起亚k2轿车1辆、晋d×××××现代轿车1辆,共计价值16500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X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仅盗窃了一辆汽车,未盗窃指控的第1、2节中的车辆。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程X实施第1、2节盗窃证据不足;(2)被告人程X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程X能如实供述、初犯、涉案赃物已追回,请求对程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程X至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751号东XX非机动车停车位处,采用工具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X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晋d×××××现代轿车1辆,价值53000元。现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gps路线轨迹、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沈XX、沈XX、任X、肖X证言,被害人赵X、沈XX、李X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视频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指控第1、2节事实的问题。经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程X实施了指控的第1、2节盗窃。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2、关于是否系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程X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准备收购赃车的任X、肖X,然两人因被告人程X归案而收赃未果,侦查机关以两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终止侦查并撤回起诉,故被告人程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卢XX


  • 2015-03-20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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