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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宜兴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锡民终字第1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谷XX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谷XX在事故发生伤害后,佳美XX明确告知谷XX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谷XX如不服完全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一年内自行提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谷XX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并非佳美XX一方造成的。故谷XX诉佳美XX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XX的起诉。


谷XX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佳美XX虽然曾向其口头答复公司咨询过行政部门,行政部门称无法认定工伤,但佳美XX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工伤是行政部门依据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评判的结果,佳美XX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申请,并推卸责任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佳美XX承担。虽然最终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但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美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除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等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谷XX要求佳美XX承担工伤待遇,但是没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谷XX受伤后,佳美XX曾答复谷XX公司到劳动行政部门咨询过工伤认定事宜,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佳美XX在谷XX工伤认定事宜上并不存在恶意,谷XX可以在一年内自行提出或者委托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谷XX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并非佳美XX恶意导致。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24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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