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凌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与被告凌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凌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均在XX公司工作,家庭经济状况尚可,家庭经济均由被告掌管。2010年左右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两次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年底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居然转移财产,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凌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凌X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被告品行良好,奋斗上进,无不良行为,原、被告关系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维持原、被告婚姻从根本上有利于婚生女凌甲的健康成长;如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子女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甚至带着小孩和其他异性在一起,丝毫不顾忌孩子的想法,况且原告现离家出走,根本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转移财产情况,因原告离家出走对子女不闻不问,被告为了照顾子女和年迈母亲不得已转卖汽车,且购车时向亲朋好友借款,转卖车辆也是为了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凌甲,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周X从2014年年初离家另行居住至今。现原告周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凌X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子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多从家庭、子女的角度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要求与被告凌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