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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董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泰州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X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吴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XX时,与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梅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期间采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他人的汽车造成损失。另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已无法恢复事故发生前的性能状态,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因张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626.8元、车辆贬值损失12471元、鉴定费1400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张X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发生所涉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吴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XX时,与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梅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张X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泰州市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朗逸轿车一辆,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不含税的租赁价格为200元/日。租赁期满后,泰州市XX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253.6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泰州市XX公司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评估,依法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2494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50%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因张X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为汽车租赁费,原告的车辆因损坏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了与受损车辆档次相当的车辆,租赁费用符合市场合理价格,故该项支出9253.6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4626.8元。二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所涉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对该车造成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24942元。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本案中评估部门对车辆技术性能、安全性能进行动态检测,显示“发动机及附件安全有效,仪表台显示各项功能齐全,车辆维护良好,易起动,加速性能良好,车辆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有效”,其更多地参考二手车市场对车辆价值的影响因素。原告未将事故车辆转让,因此所诉的贬值损失并未必然实际发生,且目前我国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为鉴定费。原告因车辆贬值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花费2800元。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四为主张各项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其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626.8元。


二、驳回原告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XXXX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X有



书 记 员 张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2014-05-19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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