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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泰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女,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XX公司职员朱XX驾驶苏X×××××大客车沿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鲍九路雅士利漆店门口时,客车右前角撞到同方向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给我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8个月×30天)、护理费39700元【<(36天+18天)×2人+(6+2)个月×30天>×(41069元/年÷360天)】、误工费70730元【(20个月×30天+20天)×(41069元/年÷36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8299.7元。因苏X×××××大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299.7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90583.9元医疗费及陈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52天;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只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38天(已扣除住院期间我方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期限和标准均过高,应按上一年度零售业标准31498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苏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款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但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XX公司意见。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20%的免赔率,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7时10分,朱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苏X×××××大客车沿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鲍九路雅士利漆店门口时,客车右前角撞到同方向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陈XX,致陈XX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朱X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XX公司垫付了90583.9元医疗费及6480元护理费。2012年7月2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陈XX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遗留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陈XX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泰州市开XX朱天元超市,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日用杂品、儿童用品、妇女用品零售。


苏X×××××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XX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在明珠街道办事处鲍九路西XX(明珠派出所南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CT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失地农民情况说明,苏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护理费地税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XX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本事故损失,因苏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XX公司为苏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依法生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XX可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被告XX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仅投保了300000元的事故责任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与XX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的主张,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按80%负担商业三者险赔偿。XX公司则承担免赔率20%的赔偿部分。


关于陈XX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1、医疗费94379.6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90583.9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影像CT报告单、收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治疗机构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使用合理的药物,事故双方均不能控制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使用了哪些非医保用药及是否为治疗所必须使用范围,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被告XX公司自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84379.6元(9437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中的6%即506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11700元(65元/天*6个月*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5、误工费23623元(31498元/年*9个月)。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产生财物损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362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7696.6元。


上述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0477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362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712.9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80%-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的6%非医保用药5062.78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22506.7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20%>+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的6%非医保用药5062.78元】;鉴于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90583.9元、护理费6480元,合计97063.9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扣除XX公司应负担的份额22506.7元,余款745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XX公司,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陈XX赔偿款100632.7元(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110477元+商业险部分64712.9元-返还XX公司74557.2元)。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632.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XX公司74557.2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为203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73元,由原告陈XX承担800元,被告泰州市XX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73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110XXXX8888)。


代理审判员 王 芸



书 记 员 周XX


  • 2013-10-18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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