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刘XX(系被告石XX之妻)。
被告石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于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石XX、刘XX、朱XX、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于XX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于XX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
2012年7月27日,被告石XX因购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足额偿还,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朱X、于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XX为被告石XX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XX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XX、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593.42元、罚息6796.7元,律师费2356元,被告朱X、于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被告朱X、于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3、《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XX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合计13593.42元及罚息6796.7元;
4、律师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356元。
被告石XX、刘XX辩称:
被告石XX是残疾人,刘XX是弱智之人,两人系夫妻关系,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与保证人朱X、于XX不相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XX、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刘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用以证明石XX为肢体四级残疾;
2、XXX。用以证明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对象主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备劳动生产经营能力……商户小额贷款对象主要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由于石XX系残疾人,也未从事过生产经营,故不符合放贷条件。
被告朱X辩称:
朱X根本不认识本案借款人石XX,无从谈起为其提供担保。事实上,朱X当时是受案外人张X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王X欺骗在空白材料上签了名。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原告对被告朱X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7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石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合同还约定石XX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向被告加收50%罚息。被告刘XX作为石XX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朱X、于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为被告石XX向原告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石XX出借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XX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XX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约定利息13593.42元,罚息6796.7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X、于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石XX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刘XX系石XX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石XX共同承担债务责任。被告朱X、于XX根据约定,对被告石XX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3593.42元,罚息6796.7元,律师费2356元,合计102746.12元(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XX、于XX对被告石XX、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XX、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XX、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石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