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沈月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长期在江都从事防水业务,2013年其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1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还款45000元,尚欠81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从事防水工程的事实;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在江都从事防水工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2014年6月,被告刘XX还款45000元,尚欠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XX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
书 记 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