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秦XX,男。
异议人陆XX,男。
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章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XX,女。
被执行人韩X,男。
本院在执行XX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XX公司、梁XX、韩X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时,本院于2014年6月以(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韩X、梁XX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XX的房产一幢(7间、1050平方米),后异议人以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11日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XX公司、韩X、梁XX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韩X、梁XX系朋友关系,多年来就有业务往来,由于韩X至今仍欠我们许多货款和借款,2013年8月28日,我们双方经协商,韩X将之后被法院查封的7间房屋作价284万元出卖给我们,我们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和次日分别给付142万元,即付清了购房款,因而房屋的产权即归我们所有,因该房屋无房产证,所以至今无法过户,而法院裁定查封已属于我们的房屋,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行为。其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二、二异议人分别汇给韩X、梁XX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韩X及XX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欠条;四、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11年10月申请自建厂房约3100平方米。
上述证据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XX公司质证均认为,异议人所提证据不真实,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买卖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对证据(二),汇款是事实,但汇款的次日,XX公司分别将异议人所汇款项重新汇入二异议人账户内。
XX公司辩称,异议人与韩X、梁XX的“交易行为”违背了客观市场价值,且是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加之法院查封的房屋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权土地,不可自由转让的,因此XX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查封了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其提供XX公司企业档案,证明XX公司和韩X夫妇均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质证,均无不同意见。
被执行人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异议人于2014年3月28日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并言明与前日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而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九月一日全额返还了异议人给付的购房款,故我公司认为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不生效,之后我公司见异议人不按补充协议履行,不得已委托了有关房地产公司对所卖房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了异议人,异议人也未能按补充协议向我方补足房屋差价,故我方认为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被执行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其提供的证据有:一、补充协议一份;二、返还给异议人汇入款银行借记卡二份;三、扬州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册。
被执行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异议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是的,证据(二)是被执行人偿还异议人的货款,并不是返还给我们的购房款,证据(三)只能代表被执行人单方对所卖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未按补充协议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因而我们不认可评估结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双方实际并未对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买卖,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买卖行为也无效。
本案经本院听证查明,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向江都XX借款300万元,由各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多方订立的保证合同到了履行期后,XX公司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不得已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2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追偿责任,该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韩X、梁XX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XX楼下房屋7间(约1050平方米),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X、梁XX是本案的义务人,依法应自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对属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以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以房、款两清为由,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其所有权已转移到异议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一种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订立,合同约定异议人于订立合同的当日和次日各交付被执行人142万元,被执行人收到此款后的当日和次日应如数返还汇入款,房屋买卖协议作废,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发生房屋买卖行为,更未发生房屋产权交付、登记过户等。另外,双方若不按约定履行,双方应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补足差价,对此双方亦未按次履行。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亦不具备条件向被执行人购买房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XX、陆XX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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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中秋
审 判 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郭 琴
书 记 员 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