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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封X,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X于同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封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西安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封X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成长环境、性格均有较大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两地分居,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超过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子女,理智对待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封X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封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XX,账号:20×××88)。


审判员  薛X



书记员  周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0-21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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