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封X,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X于同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封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西安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封X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成长环境、性格均有较大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两地分居,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超过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子女,理智对待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封X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封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XX,账号:20×××88)。
审判员 薛X
书记员 周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