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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与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曾用名申继红,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XX,江苏XX律师。


原告申X与被告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节后,因原告父亲重病,为给父亲冲喜,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在相识仅21天后就匆忙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5日生一子申X。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处事方式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在家庭生活中不能正常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非常淡薄。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撤诉。2011年9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感情裂痕不断扩大,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段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生活已无必要。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申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底生一子申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小孩,原告外出打工。自2001年至2010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性格及处事方式有差异,不能正常交流沟通。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每年暑假原告均将被告及儿子带到其工作所在地北京过假期。2013年暑假,在这次起诉前,原告还将被告及儿子带到北京过暑假。双方相处一直较好,原告还与被告协商在姜X购房,让被告专心照顾儿子。由此可见,原告所说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其现在经济收入较好,思想发生变化所致。请求法庭进行调解,对原告的过错行为给予教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能补偿被告XXX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与被告曹X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一子申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情趣、性格、处事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7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9月6日、2012年6月7日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1)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顾高XX家中居住。该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并共同出资建造了附属用房三间。(2)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其子申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泰州市世茂河滨花园9幢1单XX2702号商品房一套。(3)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其所有的号牌为京N×××××的北京XX以15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他人,该车的购置价格为2798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号牌为京Q×××××XX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以30000元购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姜X市人民法院(2010)泰姜顾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2011)泰姜顾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先后撤诉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亦不能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邀请9名社情民意员旁听了庭审,休庭期间,社情民意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致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申X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申X随被告一起生活比较适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愿意承担婚生子生活费每月800元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照准。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Q×××××XX汽车一辆,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15000元;原告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XX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未提交用于抵偿债务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车的转让价款15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给予被告75000元。如有未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在北京工作多年,相比在家务工的被告有较好的经济基础;被告长期以来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审理中,原告提出自愿给予被告150000元经济补偿款的意见,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X与被告曹X离婚。


二、婚生子申X随被告曹X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申X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800元,每满6个月给付一次;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此款由被告代垫,原告凭被告提供的票据每满6个月给付一次;以上费用均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给付被告双方共有的京QXXXXX汽车补偿款15000元、京NXXX的北京XX转让款75000元、经济补偿款150000元,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号牌为京Q×××XX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万XX



书 记 员  王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 2014-02-12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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