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袁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五,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利随本清,期限为壹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具款项,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原告自愿削减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
书 记 员 于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