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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X与苏XX、兴化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栾XX,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兴化市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西XX。


法定代表人咸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镇路东XX、疏港路北XX(202室、203室、204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咸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法裁。


原告栾XX与被告苏XX、兴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栾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吴X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栾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XX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苏XX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苏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XX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并且由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7月25日、8月3日以现金、本票、转账等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完毕,然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栾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苏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XX公司、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7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


2、苏XX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并经XX公司确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30万元的借条两份,苏XX于2011年7月25日、8月3日出具并经XX公司确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90万元的借条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银行收费凭证、银行本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分期给付借款300万元,其中7月24日借条中的20万元以现金支付。


3、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金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4、民事诉状、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因本起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法院于2013年7月受理。


5、XX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等人的书面材料一份以及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不还。


6、苏XX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委托还款计划,证明XX公司转入原告妻子聂XX银行账户的261万元是苏XX委托原告还款的款项。


被告苏XX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借款方面,双方只是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XX未举证。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1、其与栾XX、苏XX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其中有20万元现金没有打入担保方指定的XX公司的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这20万不生效;2、在借款合同期间,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至栾XX妻子聂XX的银行卡,偿还借款261万元;3、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主张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聂XX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聂XX是栾XX的妻子。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XX公司2011年7月和8月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各一份,证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还款130万元、2011年7月27日还款60万元、2011年8月4日还款71万元,总计还款261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妻子聂XX的银行卡。


苏XX对栾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明苏XX没有收到借款,借条的形式是格式合同,若其与原告存在争议,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证据3的真实性由另外两被告质证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收到诉状;对证据5中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明原告向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被告曾经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XX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由XX公司确认;对证据6中苏XX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还款计划由三种不同笔迹及三种不同笔墨构成,存在明显的添加或修改的痕迹。


XX公司、XX公司对栾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苏XX代理人相同;对证据2中,7月24日的借条有异议,所盖印章确实是XX公司的,但该借条系先盖章,后添加的文字,且文字也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XX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现金20万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收到诉状;对证据5中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两同志还反映称多次与苏XX和咸XX联系催还借款,二人均答应还款但无实际行动”这句话有异议,其他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XX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有异议,其中所盖XX公司印章是不真实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栾XX对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61万元是苏XX委托原告还款的款项。


苏XX、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栾XX所举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据1中并无约定月利率为4%的内容,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对栾XX所举证据5中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明仅记载了原告至管委会反映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不归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XX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是否已代偿261万,需结合栾XX所举证据5中XX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据6综合认定,因XX公司申请对栾XX所举证据5中XX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的印文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栾XX(甲方)与苏XX(乙方)、XX公司(担保方)、XX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因工程垫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凭乙方借据),此款用于XX公司工程项目;借款期限2.5月,于2011年10月7日一次性全额归还给甲方,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金;二、甲方纯属是对甲方的帮助,为支持乙方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现为确保甲方资金的安全和按时收回,经乙方与担保方协商同意,由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到期如乙方不还,由担保方负责按时归还,并承担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0%;三、甲乙双方承诺此笔借款汇入担保方指定的XX公司账户后,担保方的担保方能生效。2011年7月24日,栾XX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20万元,苏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方XX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因星期天不能转账,故支付现金20万元整”。同日及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3日,栾XX以银行本票方式分别给付借款130万元、60万元、9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XX公司银行账户,苏XX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


XX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4日将130万元、60万元、71万元转入原告妻子聂XX的银行卡,总计转入261万元。


2012年12月7日,XX公司向栾XX等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关于本公司为苏XX担保的工程借款叁佰万逾期一事;现因本公司银行贷款没有放下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故此请求延期一个月还款;本公司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公司保证不再延期,不得拖欠,否则本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以苏XX、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栾XX曾于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12月6日至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反映借款给苏XX、XX公司担保一事。


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栾XX所举证据5中XX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XX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书面材料上“江苏XX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署期“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中对应的印文样本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12年12月7日”的书面材料上“江苏XX公司”印文与提供的署期“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中对应的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


2014年7月1日,XX公司向本院寄交申请书,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XX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XX公司所举证据1、2及栾XX所举证据5中XX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据6综合判断,XX公司在借款期间将261万元转入原告妻子聂XX的银行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XX公司已代偿261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苏XX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XX公司有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261万元;3、XX公司、XX公司是否免除保证责任,XX公司的保证范围;4、本案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苏XX以其未收到所借款项为由,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栾XX与被告苏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借款汇入XX公司账户,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XX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苏XX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XX公司在借款期间通过银行汇给栾XX的妻子聂XX261万元,认为履行保证责任261万元,但原告栾XX不予认可,且在2012年12月7日,XX公司又向栾XX等人出具书面材料,说明300万元借款未还的原因,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XX公司辩称已还借款261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XX公司、XX公司与栾XX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XX公司、XX公司基于原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消灭。XX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向栾XX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延期一个月还款,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该书面材料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XX公司与栾XX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新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3年1月7日)起六个月。栾XX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基于新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XX公司辩称30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现金没有汇入担保方指定的XX公司账户,该20万元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因XX公司确认“因星期天不能转账,故支付现金20万元整”,故20万元借款已实际给付XX公司,属于主债权范围。XX公司在新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包括主债权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1年10月7日)后起算,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以苏XX、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苏XX还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栾XX与XX公司之间成立的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栾XX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苏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苏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苏XX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XX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债权人栾XX协议延期还款,故XX公司应当仅对借款本金及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XX追偿。第三次开庭时,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栾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款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XX、江苏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192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苏XX、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308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19200元,原告垫付款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霖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许XX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24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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