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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泰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泰海民初字第19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亚林,江苏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五年,资金来源系以原告之子名义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年息9%,每半年结清,工行贷款利息由被告陈XX从2009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还清,上述贷款到期时,被告陈XX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元,尚余最后一年利息13500元未付;之后,被告陈XX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7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均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60000元后,余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支付2009年2月5日借款尾期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多年借款累积而成,当时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换条后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交付借款证明;原告所诉以其子名义贷款并向被告出借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属实,但原告之子与银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改变了其与银行约定的借款用途,涉嫌贷款诈骗;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与被告陈XX无关,所有借款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张X(宜)红(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张XX以张X的名义贷款150000元一次性借给陈XX支用;二、张XX享受9%的利率,每半年结清,5年全部还清;三、银行所有利息每月在15号前还清,不得有误,时间从2月份开始,现上述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已由被告陈XX全部还清,原告张XX称被告陈XX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9%给付了原告其中四年的利息,未支付最后一年利息135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陈XX;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陈XX,被告XX公司在上述借条盖章;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贰万玖仟元整,今借人陈XX;2012年10月14日,被告陈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叁拾柒万元正(¥370000),陈XX,该借条加盖XX公司财务章。上述借条出具时,被告XX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相应收据,现原告张XX以两被告仅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未还为由,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张XX述称,其与被告陈XX在2006年即有经济往来,不谈利息,累计向被告交付本金230000元,之前三张借条合并时,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被告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相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0元的总的借条;对于其他借款,均系其与丈夫平时结余;原告当时借款是给被告陈XX,因被告XX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故诉请该公司与被告陈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XX、XX公司共同述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25000左右,至2009年换条子,借条变成50000元,据被告回忆,最原始的本金只有十几万元,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两被告提交2009年4月20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张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XX累计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XX所持借条原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张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已还款6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XX实欠原告张XX借款为人民币375000元。因借贷双方均未约定上述借款之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张XX可随时向债务人陈XX主张权利,现原告张XX诉请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370000元中,所含“利息40000元”,该款原告未实际向被告陈XX交付,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利息的主张依据,本院对其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X抗辩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节,被告陈XX在同时存在公民个人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如其未明确表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应视为被告陈XX之个人行为,本案被告陈XX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张XX民事活动中,曾明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XX的该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XX抗辩,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一节,被告除提供被告XX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且被告陈XX亦不能说明原、被告借贷本金之数额,借贷发生时间、其所谓借贷高利如何约定,其出具借条载明之数额的详细构成,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一年利息135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对双方约定以张XX儿子之房屋抵押贷款向被告陈XX出借,由陈XX负责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年利率9%给付原告张XX利息一节并无异议,该节争议焦点在于利息13500元被告陈XX是否实际清偿,该笔借款银行贷款利率与双方约定利率累加后,未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原、被告关于该节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应由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承担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陈XX无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上述150000元银行贷款最后一年之利息人民币13500元,故原告张XX主张被告陈XX归还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改变贷款用途一节,此系原告之子与银行之民事法律关系,且涉案银行贷款本息早已清偿完毕,故其抗辩原告构成贷款诈骗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XX主张被告XX公司还款一节,庭审中,原告张XX明确表示,其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陈XX将借款交付何人使用,此系借款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XX公司并无法定的清偿涉案借款之责任,原告以被告XX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其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利息人民币1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泰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8元,由原告张XX负担494元,被告陈XX负担7234元(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徐文君


审 判 员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



书 记 员  沈XX


  • 2014-09-15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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