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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X、汤XX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泰海民初字第1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被告周XX。


被告汤X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汤XX之母。


被告汤XX。


被告凡X。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周XX、汤XX、汤XX、凡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诸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本案第一被告是汤XX的妻子,第二被告是汤XX的儿子,第三、四被告是汤XX的父母。2013年3月4日、2014年4月8日汤XX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3500元,且汤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汤XX不幸于2014年4月份去世。原告认为,本借款系在汤XX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一被告偿还。且四被告是汤XX的遗产的继承人,也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3500元,被告汤XX、汤XX、凡X在继承汤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汤XX、汤XX、凡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人汤XX与诸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因汤XX系突然死亡,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诸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汤XX的遗产仅有本市XX的住房一套,也是诸被告目前唯一的居所,已被同类其它案件由法院采取强制保全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汤XX、凡X系汤XX之父母,汤XX系被告周XX与汤XX的婚生子。2013年3月4日,汤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计伍万叁仟伍佰元整(¥53500.00)。案外人李XX也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8日,汤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2014年4月21日汤XX去世。同年6月17日原告张X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张X、诸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林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当庭提供汤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款合计人民币103500元),主张其与汤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汤XX因病已去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诸被告是否有义务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周XX作为汤XX的妻子,由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汤XX与被告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XX有义务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张X起诉要求被告周XX对汤XX所欠借款人民币103500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其次,被告汤XX及被告汤XX和凡X作为汤XX的合法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张X要求被告汤XX、汤XX、凡X在继承汤XX的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诸被告抗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既缺乏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诸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03500元整;被告汤XX、汤XX、凡X均在接受汤XX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周XX、汤XX、汤XX、凡X共同负担(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周XX、汤XX、汤XX、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高XX


  • 2014-08-25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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