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X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邰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
原告海陵区XX与被告邰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邰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区XX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根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就被告位于海陵区某某号住宅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需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装饰装潢完整交给原告方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交房须知,明确告知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该期限内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整体房屋拆迁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邰X辩称,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法律规定签字必须使用蓝黑墨水钢笔或者水笔,XXX签名无效,即便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原告也未审核,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协议无效。拆迁范围内还有我父亲邰某某一间被拆迁房屋与本人房屋相连,邰某某在90年代搭建一间15.1平方米的厨房,该房于2000年左右翻建,后被出借给邻居宋XX、徐XX使用,宋XX、徐XX已去世,其孙子主张该厨房系其所有。上述厨房原告未与被告父亲解决,被告父亲年老体弱,如果原告将上述15.1平方米房屋问题妥善处理,原、被告的纠纷亦可随之解决,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泰海征决(2014)1号《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对某某花园东侧、某某小区东南侧、某某路西侧、某某河北侧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原告海陵区XX,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面积为25.88平方米房屋经批准变更至被告邰X名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海陵区XX(甲方)与被告邰X(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对被征收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面积25.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0.862平方米,私房评估价为207902元,地大于房补偿金额为37868元,合计人民币245770元。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27053元。乙方在签约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房屋征收部门现场发布交房公告后交房,甲方给予乙方奖励,超过签约奖励期限签约交房的,不再奖励。乙方须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设施、装饰装潢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擅自拆除或取走的,甲方按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补偿款。如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则乙方补偿实得金额为317062元(含房屋评估价值的18%奖励),如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则由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安置房源中选择具体的地址和房号,并按规定互找差价。2014年8月上旬,原告海陵区XX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某某厂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交房须知明确了交房程序及注意事项。被告邰X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交房,致原告海陵区XX涉讼。
上述事实有《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州市房屋征收权属证明、面积变更认定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须知、户籍信息以及原告海陵区XX、被告邰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海陵区XX与被告邰X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被告邰X抗辩称协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节,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XXX签名不适宜长期保管,但并非XXX签名无效。原告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张贴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邰X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亦不同意迁让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邰X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自有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邰XX存在15.1平方米房屋未予处理一节,并不能构成被告邰X拒绝迁让房屋之充分依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自有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邰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海陵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