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徐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征地拆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X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海陵区XX与被告徐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区XX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根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就被告位于海陵区某某号住宅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需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装饰装潢完整交给原告方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交房须知,明确告知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该期限内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整体房屋拆迁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并未拿到,原告称多次上门收房不实,原告至今未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被告之所以签订上述协议,是因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如不及时签订,过了奖励期,奖励就拿不到了,原告承诺本人解决厨房问题,否则本人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泰海征决(2014)1号《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对某某花园东侧、某某小区东南侧、某某路西侧、某某河北侧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海陵区XX,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面积为30.58平方米房屋经批准变更至被告徐XX名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海陵区XX(甲方)与被告徐XX(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对被征收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面积30.5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6.467平方米,私房评估价为245658元,地大于房补偿金额为44747元,装饰装潢及附着物评估价为7180元,合计人民币297585元。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21828元。乙方在签约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房屋征收部门现场发布交房公告后交房,甲方给予乙方奖励,超过签约奖励期限签约交房的,不再奖励。乙方须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设施、装饰装潢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擅自拆除或取走的,甲方按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补偿款。如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则乙方补偿实得金额为371686元(含房屋评估价值的18%奖励),如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则由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安置房源中选择具体的地址和房号,并按规定互找差价。2014年8月上旬,原告海陵区XX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某某厂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交房须知明确了交房程序及注意事项。被告徐XX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交房,致原告海陵区XX涉讼。


上述事实有《关于某某河综合整治工程某某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州市房屋征收权属证明、面积变更认定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须知、户籍信息以及原告海陵区XX、被告徐X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海陵区XX与被告徐XX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徐XX抗辩签协议前提是原告承诺解决厨房争议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张贴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XX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亦不同意迁让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徐XX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自有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厨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自有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海陵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汪XX


  • 2014-12-19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