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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劳动工伤
  • (2014)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施工时,发生安装人员孙XX跌落的事故,后其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及时处理善后事宜,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威胁、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款。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装修业主,将安装门窗业务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安装人员孙XX跌落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2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非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法规定以外的任何权益。孙XX的死亡,业已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XX承接了被告陈XX家中铝合金门窗的定作、安装业务,被告陈XX将定作、安装费用支付给了丁XX。后丁XX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要出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将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转给原告张XX,并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张XX。2014年1月2日上午,张XX安排孙XX等人到被告陈XX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孙XX在工作中跌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5日,原告张XX与孙XX的家属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XX一次性赔偿孙XX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调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66000元;二、孙XX的善后事宜由其家人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承担;三、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张XX先支付赔偿费100000元给死者家属办理后事,余款366000元待死者家属出具死者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的死亡证明及继承人与死者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后两日内,在司法所的主持下由张XX给付266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张XX于2014年1月28日前在司法所主持下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四、孙XX、孙XX均同意上述款项由母亲徐XX领取并自由支配;五、本事故的处理为最终处理结果,今后双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六、余无争议。现原告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丁XX之间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丁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张XX,此属于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陈XX不应对孙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孙XX系受原告张XX雇佣,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对于孙XX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关于选任,原告并非本案被告所选,而是原告自行接受了原承揽人丁XX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亦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故从上述角度分析,被告亦不应对孙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张XX与死者孙XX的家属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系孙XX的家人要求张XX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在此前提下,双方申请海陵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本事故的处理为最终处理结果,今后双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该约定说明原告及孙XX的亲属均已承诺放弃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要求,故从调解协议本身亦能说明,被告陈XX不应对孙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XX要求被告陈XX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依法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沙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9-19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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