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缪亚林,江苏XX。
被告周X。
原告卢XX与被告周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持有江苏XX公司130000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因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欠原告130000元债务,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海陵区法院作出(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在2009年1月17日前清偿上述债务的调解协议。后原告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海陵区法院执行笔录,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同意将其持有的江苏XX公司130000股份转让给原告,但当时规定“单位持有的股权只能转让给单位,不好转让给个人”,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卢XX选择的单位,经与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投资人周X协商,原告选择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作为名义股东接受上述股权转让。
为此,海陵区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泰海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的债务全部抵销,原告成为上述股权的实际股东。2010年8月4日,基于江苏XX公司的有关政策变动,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周X,为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股权争议,原告丈夫孙X(甲方)与周X(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就上述股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名下的13000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转让变更,被告名下的股权证、股权分红、存折由原告持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过户。可见上述股权的所有人系本案原告。按照江苏XX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7月1日以后,周X可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过户,不料周X因欠债而跑路,导致上述股权至今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周X名下的江苏XX公司130000股权归原告卢XX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欠原告13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等;
2、(2009)泰海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将其持有的泰州市XX公司的130000股权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
3、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执行笔录两份,证明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股权转让实际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卢XX,是因为单位持有的股权只能转让给单位;
4、由原告丈夫孙X与被告周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13万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转让变更,被告名下的股权证、股权分红、存折由原告持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过户;
5、股权转让申请表,印证上述协议,股权由某彩印厂转给了周X;
6、股权证、存折等,证明股权证为原告持有,分红为原告享有;
7、孙X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与周X签订协议的孙X是原告的丈夫。
8、证人孙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事实发生经过。
被告周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海陵区法院作出(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给付卢XX人民币130000元,后卢XX持该调解书申请执行,2009年3月18日,(2009)泰海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将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持有的江苏XX公司130000股份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同时该执行笔录反映,由于当时的规定,单位持有股权只能转让给单位,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卢XX选择的单位,经与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投资人周X协商,原告选择该厂作为名义股东接受上述股权转让。2010年8月4日,基于江苏XX公司有关政策变动,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投资人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周X,2011年7月15日,原告丈夫孙X与周X签订协议书一份,代为约定上述股份所有权归卢XX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证人孙X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被告周X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股权证一直系原告持有,分红为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案所涉江苏XX公司130000股份,先后从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持有,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持有,再由于江苏XX公司投资政策变化变更为其投资人周X持有,前述持有人变更过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9)泰海执字第354号执行案件中笔录反映,由于当时的规定,单位持有股权只能转让给单位,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卢XX选择的单位,经与泰州市海陵区某彩印厂投资人周X协商,原告选择该厂作为名义股东接受上述股权转让;且本案所涉股权证一直系原告卢XX持有,分红为原告享有;结合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卢XX系泰州市海陵区某物资商行之后的江苏XX公司13000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名下的江苏XX公司130000股权归原告卢XX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书 记 员 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