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毛XX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XX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沙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