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蒋XX。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新328国道东侧九龙村九里桥西XX。
法定代表人帅XX,董事长。
被告帅XX,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大寿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XX,江苏XX律师。
被告姜XXX公司,住所地姜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陈X。
原告孙X与被告杨XX、蒋XX、泰州市XX公司、姜XXX公司、陈X、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委托代理人栾XX,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共同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蒋XX、姜XXX公司、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XX、蒋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息80000元,借期至2013年11月16日,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息4%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时间止)。
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辩称,因实际借款人未到庭,借款事实无法进行核实;另原告主张的年利息48%,不具有合法性,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应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X、蒋XX、姜XXX公司、陈X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XX、蒋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6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捌万元,利息于每月17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之日前付清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壹万元处以罚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姜XXX公司、陈X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当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150万元给蒋XX;次日,再次通过XX银行转账50万元给蒋XX,合计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清偿,原告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因委托律师诉讼从而支付的代理费97800元。被告帅XX、泰州市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收费办法规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另庭审结束后,因被告杨XX、蒋XX提出利息支付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16日,并要求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续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XX、蒋XX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X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约定的“月息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1万元”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审理中,原告孙X同意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应予照准。关于被告帅XX要求调整律师费用一节,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虽双方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但因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不复杂疑难,原告孙X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过高,可调整为50000元。关于原告孙X主张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姜XXX公司、陈X作为担保人约定对原告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上述保证人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X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被告泰州市XX公司、帅XX、姜XXX公司、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400元,由被告杨XX、蒋XX、泰州市XX公司、姜XXX公司、帅XX、陈X共同负担(原告孙X已预交,被告杨XX、蒋XX、泰州市XX公司、姜XXX公司、帅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三山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