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
辩护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被告人张X、辩护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超速驾驶苏M×××××小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某职业技术学校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车某发生事故,致车某颅脑损伤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X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像光盘,122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张X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彭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