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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徐XX、扬州市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都XX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邠州村赵XX。


投资人徐XX,该厂厂长。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江苏XX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徐XX、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都XX厂(以下简称XX厂)、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XX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XX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XX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了扬州太安XX泰安)工业园工程,因工程需要,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指定被告徐XX作为其代表人。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XX以其个人独资所有的XX厂作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10月11日,经与被告XX公司代表徐XX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4800元,其中注明“以后按115%计算”。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承揽的被告XX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及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两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众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XX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徐XX、XX厂均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被告XX公司发生建筑工程发包关系。2、XX公司未设立过第一项目部,被告徐XX也非其员工。就徐XX涉嫌伪造印章一案,案外人扬州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徐XX之间曾发生交易往来,而徐XX未能到庭,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与XX公司第一项目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XX公司没有关联,被告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XX公司曾经与徐XX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徐XX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也无法进行。合同工程总价是738.4万元,但是徐XX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低于此。迄今,XX公司已向徐XX支付工程款690余万元,并代付了烂尾款,合计总付款700余万元,已经远超过应付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与XX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XX以XX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由XX厂为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徐XX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钢材款884800元,并约定以后按125%计算及2014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现当事人为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XX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又查明,被告徐XX于2012年5月28日以XX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和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对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或没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确有代理权构成表现代理的,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为实际签订人和履约人即被告徐XX,而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首先,对于被告XX公司而言,被告徐XX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现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徐XX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也没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XX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X以XX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虽然加盖了所谓的XX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被告XX公司并未签章,也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时,被告徐XX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XX公司或受XX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也一直未获得XX公司的确认或追认。而原告举证欲证明其确实存在的XX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因不能以曾经有过XX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而当然的推定该印章的存在及应属于XX公司所有,且此类印章也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功能,故而,被告徐XX在系争买卖合同加盖XX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能足以使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被告徐XX有权代理XX公司。2、原告具有过失。原告与被告徐XX订立合同时,系初次合作,其既不查看XX公司工商信息、审核徐XX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XX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未要求XX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明显具有过错。综上,被告徐XX签订系争买卖合同的行为非代理被告XX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讼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徐XX,而被告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入了该合同,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徐XX间发生效力,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应由徐XX承担。原告与被告徐XX结账,确认剩余价款为884800元,同时约定自结账之日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故被告徐XX在向原告支付884800元价款外,仍应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徐XX系被告XX厂投资人,其以XX厂为本笔买卖提供担保,故被告XX厂应为被告徐XX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价款8848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江都XX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8元,由被告徐XX、江都XX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葛XX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陆 兵


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27
  • 江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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