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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5)泰商初字第00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董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曹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以泰州XX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焊条、焊丝等焊接材料,2014年9月30日,经与被告总账会计对账,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仍欠泰州XX公司货款XXX元。同日,泰州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材料均为原告所有,以上货款亦应由原告享有,并承诺以上货款相应权利由原告个人主张,泰州XX公司予以放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以泰州XX公司名义供应被告焊条、焊丝等材料。截止2012年年底,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XXX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自收货时给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年底尚欠原告货款XXX元,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31日始计算银行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货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XX;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唐 胜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2-11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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