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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泰海民初字第1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305465.6元。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缪亚林、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1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袁XX驾驶苏X×××××轿车沿泰州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XX时与王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后载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王XX受伤,双方车损。


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王XX无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苏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后被诊断后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伤情,三次住院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经双方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原告到场鉴定,原告拒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2015年2月12日,我院向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咨询,该所提供咨询意见:根据被鉴定人王XX的伤情,尤其存在骨折延期愈合、二次手术内固定植骨术,建议延长其误工期限,正常误工期限为4-6个月,考虑王XX的实际伤情,建议误工期限3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4个月。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为95989.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用药项目及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26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


3、营养费,根据咨询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4个月,按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可确定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王XX所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50986元。但原告仅提供泰州市海陵区森林装饰材料批发部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王XX收入标准及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主张护理期限397天,但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中有多处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397天,亦无法律依据。从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考虑,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80元/天的标准,参照咨询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5个月,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丈夫王XX与泰州市桥头镇杨院村村民委员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后土地被全部流转,无农田耕种,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无土地种植。对于其在城务工的事实,原告仅提供泰州市海陵区森林装饰材料批发部的情况说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平均收入25361元/年,根据咨询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34个月,可确定为70871.84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土地已于2013年6月后被流转,其已无土地耕种,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确定为68692元。


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40.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733.52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垫付医疗费82981.58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因苏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8733.5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38733.52元。因苏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8733.5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袁XX垫付的82981.58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承担248733.52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王XX165751.94元,返还被告袁XX垫付款82981.5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65751.94元,返还被告袁XX垫付款人民币82981.5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袁XX负担(原告已预交1617元,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1617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惠彬


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4-10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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