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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江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征地拆迁
  • (2014)泰海民初字第28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江XX。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与被告江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区征收办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根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就被告江XX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房屋与被告江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需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装饰装潢完整交给原告方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交房须知,明确告知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该期限内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整体房屋拆迁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原告表示被告拒绝交房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不同意交房,被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积极联系交房、结算等事宜,因征收房屋系落房,原承租人已搬离,被告亦同意交房。因案外人江XX控制房屋的大门钥匙,不肯搬出,原告至今拒绝与被告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泰海征决(2014)1号《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对时代花园东侧、凤城国际东南XX、海陵路西XX、老通扬运河北XX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原告海陵区征收办,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海陵区征收办与被告江XX就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部分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各方对被征收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中私房面积13.76平方米,私房评估价为109524元。同时,协议约定海陵区征收办给予江XX补助和奖励合计30282元(表二)。江XX选择货币补偿,海陵区征收办给予江XX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139806元。在签约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房屋征收部门现场发布交房公告后15日内交房,海陵区征收办给予江XX奖励(见表二),超过签约奖励期限签约交房的,不再奖励。江XX须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设施、装饰装潢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擅自拆除或取走的,海陵区征收办按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补偿款。2014年8月上旬,原告海陵区征收办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阀门厂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交房须知明确了交房程序及注意事项。被告江XX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交房,致原告海陵区征收办涉讼。


另查明,被告江XX与案外人江XX、江XX、江XX均系案外人江XX、朱XX之子女。江XX于1987年3月16日去世,朱XX于2005年4月6日去世。1988年,朱XX、江XX因房产发生纠纷,诉至原泰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约定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内座北朝南1.5间及大门堂南侧两平方米厨房归朱XX所有。1989年7月,朱XX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内(刘家遗产)座北朝南1.5间及大门堂南侧两平方米厨房赠予江XX、江XX共有,其中江XX得60%、江XX得40%,该房产赠予经原泰州市公证处公证。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内座北朝南1.5间房屋长期由江XX使用,朱XX生前与江XX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该渔湾巷某某号内另有带户发还的部分房屋,2007年1月,江XX、江XX、江XX、江XX就继承及析产(房屋份额)进行两次公证,公证书内容为渔湾巷某某号的房屋为朱XX、刘XX的共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朱XX的份额(50%)为其遗产,江XX、江XX、江XX、江XX各自析得属于朱XX的份额如下:江XX析得37.5%、江XX析得37.5%、江XX析得25%,江XX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带户发还的另外50%的份额属刘XX所有,2004年12月14日,刘XX及丈夫邱某某经公证将50%份额遗赠给江XX。房屋征收时依据上述公证书确认江XX名下房屋面积为20.64平方米、江XX面积为13.76平方米、江XX面积为75.68平方米,现江XX、江XX、江XX各自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江XX为本案第三人,江XX在庭审中陈述,其除使用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内座北朝南1.5间房屋外,未使用其他房屋(即未使用本案征收协议中所涉房屋),原告又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之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州市房屋征收权属证明、面积变更认定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须知、户籍信息以及原告海陵区征收办、被告江X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海陵区征收办与被告江XX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张贴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江XX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被告江XX实际未能完成房屋的交付,现被告江XX虽主张系案外人江XX的原因导致被告本人未能交房,但被告与案外人的矛盾应及时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江XX的行为违反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江XX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XX某某号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江XX负担(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已预交,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 震



书记员 杨XX


  • 2015-02-05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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