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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泰海民初字第1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柳XX。


原告杨XX与被告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险种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站北二号路由西向东直行与驾驶车牌号为067267电动车由春盛园艺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9587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柳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067267的电动自行车,由春盛园艺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农业园区站北XX左转弯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站北二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亦因伤自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肺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2014)泰海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423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合计30000元。现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


另查明,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认定。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费计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可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供职于泰州XX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故其主张误工费7027元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障卡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58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5500元。6、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因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9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受害人第一顺序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应是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故被告应先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合计人民币90910.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710.6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7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赔偿款人民币90430.6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89元,由原告杨XX负担789元,被告柳XX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



书 记 员  钱XX


  • 2014-07-11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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