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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韩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泰海商初字第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杨XX。


原告田XX诉被告韩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韩XX、杨XX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王亚光、王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之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韩XX因进货需要与江苏XX(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与XX银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XX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014年5月初,被告韩XX及其配偶被告杨XX为躲避借款隐藏起来,未按期向XX银行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致使原告根据担保责任向XX银行偿还了本息合计人民币153641.5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3641.5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田XX口头向本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本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田XX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田XX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


原告田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韩XX因生意需要与XX银行签订该份合同并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


2、最高限制余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以保证人的身份与XX银行签订了该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借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3、XX银行核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与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向银行履行了保证手续。


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韩XX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获得XX银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5、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因被告韩XX未向XX银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本金,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18日,分三次向XX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3641.5元。


被告韩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韩XX因进货需要与XX银行签订《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同日,原告田XX、被告杨XX及案外人李X、王X、单X作为保证人与XX银行签订《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保证合同》,上述人员承诺保证人愿意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为借款人韩XX向XX银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叁拾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向被告韩XX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韩XX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田XX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22日分两笔向XX银行代为偿还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代为偿还人民币103641.5元。后原告田XX向被告韩XX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其向借款合同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XX银行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53641.5元,被告韩XX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田XX同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XX代偿款人民币153641.5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人民币103641.5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4453元,由被告韩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钟XX


  • 2015-01-13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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