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罗塘东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泰州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环 震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