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焦XX。
被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与被告焦XX、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管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区征收办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根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就被告焦XX承租的被告房管处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公房及部分自建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焦XX需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装饰装潢完整交给原告方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交房须知,明确告知被告焦XX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该期限内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焦XX交房,被告焦XX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房屋拆迁整体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的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XX辩称,拆迁协议是被告本人所签,当时被告和家人出去玩,路上遇到原告工作人员褚X,其让被告签字时说回头有什么话都说得到,加之此前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到被告女儿单位,考虑女儿的工作问题,被告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被告此前一直在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周围邻居都可以作证,基于原告承诺的拆迁前后享受同等待遇的原则,原告应将被告的房屋确定为营业房并进行补偿,并将被告的阁楼符合条件的部分予以确权。不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不同意交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管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泰州市某部门作出泰海征决(2014)1号《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对时代花园东侧、凤城国际东南XX、海陵路西XX、老通扬运河北XX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原告海陵区征收办,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焦XX承租的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7月24日,原告海陵区征收办(甲方)、被告房管处(乙方)、被告焦XX(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各方对被征收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中公房面积37.12平方米、自建房面积6.56平方米,私房评估价为51141元,公房住宅区位价282149元,装饰装潢及附着物评估价17717元,补偿金额合计351007元,公房重置成新价补偿金额11581元。同时,协议约定甲方给予XX补助和奖励合计99425元(表二)。乙、丙选择货币补偿,甲方给予XX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450432元。在签约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房屋征收部门现场发布交房公告后15日内交房,甲方给予XX奖励(见表二),超过签约奖励期限签约交房的,不再奖励。XX须将已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设施、装饰装潢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擅自拆除或取走的,甲方按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补偿款。2014年8月上旬,原告海陵区征收办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阀门厂周边地块房屋征收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交房须知明确了交房程序及注意事项。被告焦XX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交房,致原告海陵区征收办涉讼。
上述事实有《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州市房屋征收权属证明、面积变更认定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须知、户籍信息以及原告海陵区征收办、被告焦X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海陵区征收办与被告房管处、焦XX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被告焦XX抗辩称协议中未将其承租的公房确定为营业房且协议存在漏项,未对其阁楼符合规定的面积进行确权。现被告未能提交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证明其合法营业的证据,且就争议的阁楼部分未能提交合法的产权手续,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张贴交房须知,明确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焦XX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亦不同意迁让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焦XX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房管处并不实际控制房屋,不应承担交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XX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焦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 震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