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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5)泰海民初字第1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冯XX。


原告周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冯XX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月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冯XX,2015.2.17,××,唐仁苑2-107”。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包XX


  • 2015-04-16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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