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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佳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仲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 债权债务
  • (2015)泰海执字第006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佳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佳XX),住所地泰州市京泰路街道东方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亚林、王X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仲XX。


申请执行人佳XX与被执行人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仲XX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佳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3868元、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按月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佳X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5年4月13日至1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仲XX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


2、2015年4月22日,本院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仲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5年5月15日,走访被执行人仲XX住所地苏陈镇张家院社区进行调查,并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2015年5月17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仲XX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仲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视频资料、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仲XX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仲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仲XX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仲XX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仲XX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虹


执行员 王亚兵


执行员 许XX



书记员 宫XX


  • 2015-06-03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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