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XX。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王XX。
袁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王XX应偿还袁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返还袁XX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未归,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6月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后,缪亚林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缪亚林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孙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