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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与许XX、田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田XX。


被告焦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许XX、田XX、焦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XX银行撤回对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许XX、田XX、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塘湾)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42XXXX060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时间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偿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XX公司承担,若XX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许XX、田XX、焦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最高限额内向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XX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剩余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XX、田XX、焦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2010.14元及利息(以862010.14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承担律师服务费56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和清偿,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未到期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2、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证据1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全部的本金利息以及律师服务费等。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


证据4、通用凭证一张,证明XX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862010.14元及利息11578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


证据5、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服务费56689元。


被告许XX、田XX、焦XX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符。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工作人员告知的内容不符。在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第050XXXX06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借款50万元,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房产做抵押,原告工作人员欺骗其是对上述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且已有借款人提供的物保,签字仅是履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故该份保证合同存在民事欺诈,应当予以撤销。2、此保证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种,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现主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借款人仍有还款的可能,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未届满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已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本纠纷是保证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实体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田XX、焦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第050XXXX0601号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被告的嫌疑。且100万元的数额较大,原告在未要求借款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仅凭三个保证人就向借款人出具借款,与原告的内部管理及生活逻辑也不相符。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XX、田XX、焦XX对原告XX银行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XX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到原告追究三被告担保责任之时;证据2同答辩意见一致;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而主合同的借款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截至上述期间借款人还款的数额仍未知,故该份债权未固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本案事实清楚,并不是复杂案件,宜按2%收取律师费为宜。


原告XX银行对被告许XX、田XX、焦X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具有完整性,从其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复印件上的借款合同编号与担保合同上的编号完全不同。三被告应当为其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以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复印件来行使抗辩。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100万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的4月25号,被告在质证中提到的债权不确定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虽认为该合同存在民事欺诈,应当予以撤销,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律师代理费本院将依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也不完整,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XX银行与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塘湾)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42XXXX060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利率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许XX、田XX、焦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同一编号为(塘湾)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42XXXX0604号《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XX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额限定为100万元,上述期间指债务发生时间与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服务费等。同日XX公司向XX银行出具编号为400XXXX2039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12.6%,XX银行发放贷款100万元。XX银行自认XX公司还本付息至2014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XX银行与许XX、田XX、焦XX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辩称其因欺诈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X银行依约发放贷款,XX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但XX银行与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二年内。三被告辩称XX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仍在主合同履行期内,未到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银行自认XX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违约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计35天,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12250元;XX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239.8元,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合计还款150239.8元,结欠利息12250元,结欠本金137989.8元,尚欠本金862010.2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862010.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9%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XX、田XX、焦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XX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律师代理费4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田XX、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借款本金862010.14元及利息(以862010.1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


二、被告许XX、田XX、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律师服务费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江苏XX承担93元,被告许XX、田XX、焦XX共同负担69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1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XX;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书 记 员  肖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5-05-08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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