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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泰开民初字第013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36分左右,石XX驾驶苏M×××××轿车沿道路在泰州市野徐镇人民北路康XX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XX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及陈XX受轻微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595.85元,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石XX垫付医疗费7008.04元、护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36分左右,石XX驾驶苏M×××××轿车沿道路在泰州市野徐镇人民北路康XX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XX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及陈XX受轻微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9天。被告石XX垫付医疗费7008.04元、聘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9天。


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XX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石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泰州市清洁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3.06元/月。事故发生后,泰州市清洁服务中心发放原告工资(伤后300天)3463.8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石XX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XX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7754.04元(含被告石XX垫付款7008.04元)。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含被告石XX垫付款80元/天×9天=72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石XX提供的华南生活护理介绍中心出具的收据,主张其垫付9天护理费1200元,因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9天,认定石XX垫付护理费720元。


5、误工费(3163.06元/月÷30天/月×300天)-3463.87元=28166.73元,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事故发生后未扣发工资不计入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18392.7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XX公司赔偿。被告石XX垫付款7728.04元(7008.04元+720元)由XX公司从赔偿款扣减返还,扣减返还款项,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66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110664.73元,同时返还被告石XX垫付款7728.0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石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XX垫付,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从应返还石XX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4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祝XX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书 记 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5-14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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