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原告谭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双方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X,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X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谭XX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情投意合,是原告喜新厌旧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8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双方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X,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XX。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庭审中原告也承认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及子女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婚生子谭XX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和婚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进对彼此的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X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