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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大竹民初字第2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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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某,女,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XX律师。


被告尹XX,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某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某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在四川省万源市丝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5日生育一子尹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期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XX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尹XX辩称,1995年3月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5日生育一子尹XX,婚后双方在北京务工夫妻关系好,相互恩爱,2013年7月原告因工作调到湖南长沙,双方正常分居至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2月2日在四川省万源市丝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5日生育一子尹XX,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北京务工,2013年7月原告因工作调动到湖南长沙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上述离婚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尹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上,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某与被告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



书记员  王鲜


  • 2014-10-23
  • 大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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