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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大竹民初字第92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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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女,生于1990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X随被告生活。


被告罗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0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生育一女罗XX。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贷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女罗XX随被告罗XX生活,原告施XX承担对罗XX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0000元由原告施XX负责偿还,贷款20000元由被告罗XX偿还。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01
  • 大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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