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金XX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XX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审判员 平X
书记员 张健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