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康X,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20分,原告康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沧州市南XX附近,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边沟中,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因原告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2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900元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险种是团体意外险,但是经我方调查原告已经不在原单位上班了,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第二,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如果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就不应再重复主张。
原告康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总额是26064.05元。2、住院病历一份。3、工资表三张。4、保险卡一张及太平XX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查询单电脑截图一张。5、新农合的收据一张。6、诊断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了集中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免赔100元,报销80%;意外住院险赔偿限额为9000元,每天50元,免3天,最高180天。2014年10月16日11时20分,原告康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沧州市XX门前,因与张XX驾驶的冀J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6064.05元。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集中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关系,有保险卡及太平XX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致原告康XX产生医疗费2606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故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果已由第三人赔偿,不能再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及的险种是团体意外险,原告已经不在原单位上班了,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意外医疗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免赔100元,报销80%,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26064.05元,故被告应在该项内赔偿原告9900元(因医疗费26064.05元×80%=20851.24元,已超过其10000元的限额,故10000元-免赔100元=99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意外住院险赔偿限额为9000元,每天50元,免3天,故被告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900元((住院61天-3天)×每天5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康XX保险金12800元(9900元+29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康XX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