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秦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吃饭时与被告相识。2014年8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被告是上海人有房产,而且被告承诺可以支付利息,故原告同意出借,并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了借期等内容。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转账凭证原件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
红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