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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XX公司与贺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19号
劳动工伤
彭文科律师 在线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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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敏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既没有银行发放工资的凭据,也没有工作服、工号牌,该裁决书仅凭“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以及没有到庭质证的证言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裁决书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裁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案件的由来。


证据二、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证据三、员工福利申请单,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证据四、曹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被告辩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员工是否有工作服、工号牌以及是否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与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厨房承包人刘XX、盛X系原告员工,被告是在刘XX、盛X承包的原告厨房工作,并在此期间受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存在质疑,原告的举证行为与质疑意见相互矛盾,考虑到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时提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系原告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提供劳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将厨房整体业务发包给自己的员工刘XX、盛X,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合同。2013年11月,被告至原告厨房从事洗碗工工作,需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同年11月25日,被告在厨房洗碗时摔伤,导致左手腕骨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确认刘XX、盛X系紫金XX酒店厨房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期间厨房所有人事招聘、解聘及因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申明(举证)单位为“紫金XX酒店”,盖章印鉴为“益阳市紫金XX酒店客房部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张XX的签名。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XX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将厨房业务发包给刘XX、盛X,但两人均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厨房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洗碗工作属于原告餐饮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对“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表示“有张总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却认为“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上的申明(举证)单位以及盖章单位与自己单位名称不符,并否认“紫金XX酒店申明(举证)书”系自己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但原告诉讼中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阳XX公司与被告贺XX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敏菁



书 记 员  黄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2014-09-02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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